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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鲁宪山诉马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鲁宪山,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舒、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蓉,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文、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责人罗贵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宪山诉被告马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马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宪山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10分,被告马蓉驾驶云AF3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呈贡区富康路与沿河路的交界处,与行人避让不及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定,被告马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脊髓损伤(T12不完全性),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马蓉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3814元,其中医疗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9000元(120/天×75天)、误工费41550元(277元/天×150天)、交通费1200元(15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交通事故中我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云AF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5168.10元的医疗费和400元的护理费,应该放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具体待质证阶段进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AF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64.63元,由被告马蓉领取,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应否采信;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鲁宪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CT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门诊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三期鉴定分别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的事实。8、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9、被告马蓉身份证及保险单1组,欲证明被告马蓉自然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马蓉对原告鲁宪山提交的第1、3、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责任划分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发票;对第5-8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标准,后期治疗费过高,三期的认定应该以医嘱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马蓉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第6组不认可,认为三期鉴定的依据并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三期应以医嘱为准;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偏高;对第8组证据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蓉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发票各1份,欲证明云AF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收据8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68.10元的事实。4、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陪护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蓉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其中编号尾号为729的发票,没有原告的姓名,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其余票据因马蓉从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了11064.63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并非马蓉实际支出,而是保险公司支出的;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蓉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编号为4002的发票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金额为2.40元的发票没有姓名不认可;对120元的急救费发票三性认可,对另外一张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应该在原告的护理费中扣除400元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付款通知单1份,欲证明被告马蓉从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了11064.63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鲁宪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但对金额认可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鲁宪山庭后补充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鲁宪山提交的第1、9组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清晰,且有医院的医生签字及医院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7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三期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因三期鉴定未采纳,三期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蓉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蓉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5日8时10分,被告马蓉驾驶云AF3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呈贡区富康路与沿河路的交界处,与行人即原告鲁宪山避让不及将其撞倒,造成鲁宪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宪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宪山被送到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6068.10元,其中原告支付900元,被告马蓉垫付15168.1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T12不完全性);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予以卧床,腰部制动三个月,防止二次损伤;继续予以活血化瘀、对症支持、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严禁负重和从事剧烈活动。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认定,原告鲁宪山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云AF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马蓉赔偿款项11064.63元;被告马蓉向医院垫付陪护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马蓉认为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宪山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鲁宪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F3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马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鲁宪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为1676.79元(40802÷365×15天),因被告马蓉支付了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276.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定15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276.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八项共计160550.79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马蓉垫付的医疗费15168.10元、陪护费4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损失共计176118.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21568.1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152970.7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1568.10元、伤残损失42970.79元及鉴定费1580元,共计56118.89元,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马蓉承担。根据被告马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马蓉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56118.89元扣除鉴定费1580元后为54538.89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74538.89元(10000元+110000元+54538.89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马蓉承担。被告马蓉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包含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述赔偿款项中,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马蓉的赔偿款11064.63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马蓉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应返还的款项相抵扣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宪山160550.79元,返还被告马蓉292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宪山人民币160550.79元,返还被告马蓉人民币2923.47元。二、驳回原告鲁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7元,由被告马蓉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