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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刘某某包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及辩护人熊艳、尹琼芳、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合谋,先后驾驶鄂E4W4**皮卡车或面包车在宜都市王家畈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采取开门、撬锁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7起,盗窃山羊21只,价值人民币24067.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山羊21只,价值人民币2406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山羊19只,价值人民币2196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山羊20只,价值人民币22947.00元。作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参与者均分;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山羊。二、包庇罪:2015年1月11日凌晨,张某乙伙同李某某、张某甲驾驶鄂E4W4**皮卡车,行至本县仁和坪镇杨柳池村四组刘某甲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后被发现,其弃车并电话联系居住在当地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应,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乙实施了盗窃山羊的犯罪,仍用摩托车载其回家,并应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同意编造借钱理由说谎隐瞒盗窃事实,当日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证言作假证明。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熊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条件差,父母有病,儿子年幼,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尹琼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文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全部退赃,取得了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家庭条件差,母亲因其盗窃服毒自杀,父亲身患癌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合谋,先后驾驶鄂E4W4**皮卡车或面包车在宜都市王家畈镇、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采取开门、撬锁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7起,盗窃山羊21只,价值人民币24067.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山羊21只,价值人民币24067.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山羊19只,价值人民币2196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山羊20只,价值人民币22947.00元。作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参与者均分;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望风、接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山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驾车至宜都市王家畈镇潘某某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1只,重70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120.00元。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驾车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张某丙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5只,重计200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3、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驾车行至宜都市王家畈镇陈某某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6只,重计317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5072.00元。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驾车行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罗某某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2只,重计140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2100.00元。5、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驾车行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简某某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3只,重计250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3750.00元。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驾车行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富裕冲村三组刘仁进家,在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2只,重计120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7、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驾驶鄂E4W4**皮卡车,行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杨柳池村四组刘某甲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2只,重计289斤,被发现后弃羊逃离。在盗窃过程中为阻止小羊叫喊,防止被他人发现而掐死小羊3只,重计43斤,经价格认证,被盗山羊计价值人民币7225.00元,被掐死小羊计价值人民币645.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13013.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109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皮卡车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所用交通工具;(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拘传归案;(4)退赔记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退赔情况;(5)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违法犯罪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没有犯罪前科。(7)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的家庭条件困难。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的三名被告人盗窃山羊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罗某某、简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分工、过程、销赃、分赃等情况。5、鉴定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涉案山羊的价值。6、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痕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二、包庇罪:2015年1月11日凌晨,张某乙伙同李某某、张某甲驾驶鄂E4W4**皮卡车,行至本县仁和坪镇杨柳池村四组刘某甲家羊栏屋内盗窃山羊后被发现,其弃车并电话联系居住在当地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应,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乙实施了盗窃山羊的犯罪,仍用摩托车载其回家,并应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同意编造借钱理由说谎隐瞒盗窃事实,当日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证言作假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乙在自己家里商量为张某乙“圆谎”的事实。3、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帮张某乙掩盖罪行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为掩盖其罪行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立审判员郭建军人民陪审员肖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向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