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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兰与曾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曾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周兰。被告曾琦。原告周兰与被告曾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被告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且书面承诺月息一分。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至偿清之日止月息一分的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至偿清之日止月息一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曾琦辩称:原告的钱实际是2012年借的,2012年7月25日40000元,7月28日的10000元、8月6日的20000元是在2013年到期后重新放贷的,月息定的1分,钱不是我借的,是我经办的。因为我是赵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聘用的吸储员,民间的存款和放贷信得过我的都是经过我放到合作社门市,有的以支票作为凭证,有的就是通过我打借条给对方,经过我手的放到合作社的支票有八十多万,借条的有十一万,其中周兰有七万。本金也好,利息也好,我本身没有用这个钱,原告诉讼跟我要钱,我作为经手人理应负责将此款收回。但要我还钱,这是冤枉的,因为我没用原告的钱,我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周兰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向华广芳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赵坤、赵士阳分别向我借款30000元、20000元借条各一张;2、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周兰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7月28日,赵坤、赵士阳向我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3、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周兰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8月6日,赵坤、赵士阳向我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原件经质证���由被告收回)。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钱是赵坤、赵士阳用的,被告只是经手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可,对赵坤、赵士阳向被告借钱的借条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钱是赵坤、赵士阳用的原告不知道,对于华广芳的借条原告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赵坤、赵士阳出具的4张借条以及向华广芳出具的1张借条,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琦于2012年7月共向原告周兰借款50000元,并分别立据三张,其中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5日的两张借���在2013年7月25日到期后结清利息后并成一张40000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周兰,借据载明“借周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壹分,暂定壹年,到2014年7月25号”。2012年7月28日的10000元在2013年7月28日到期后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周兰,借条载明“借周兰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10000,月息壹分,暂定壹年,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到周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壹分,暂定壹年,2014年7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曾琦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兰与被告曾琦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曾琦辩称其只是经手人,钱是赵坤、赵士阳用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结合庭审内容,被告曾琦陈述原告���将涉案款项交付于他,且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于被告曾琦辩称的其将此款放到赵坤、赵士阳合作社或饭店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该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别从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曾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