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文斌与罗兴武、罗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斌,罗兴武,罗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曾文斌,男。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武,男。被告罗兴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负责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斌与被告罗兴武、罗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罗兴武、罗兴文及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兴文、罗兴武均系朋友关系,罗兴武、罗兴文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罗兴武以外出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YP4**小车使用,原告不允,被告罗兴武称自己有驾驶证,并硬缠原告要求借车,原告出于朋友之情,无偿将湘AYP4**小车借给被告罗兴武使用。借车后,被告罗兴武驾驶湘AYP4**小车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榆田村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湘AYP4**小车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30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文斌方得知被告罗兴武并未取得驾驶资质,其驾驶证为其哥哥罗兴文所有。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湘AYP4**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1300元),投保时,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只提供了格式合同,并未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兴武、罗兴文赔偿车辆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到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兴武、罗兴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07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文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曾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兴武、罗兴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兴武、罗兴文的身份情况;3、湘AYP4**小车保险单;4、湘AYP4**小车保险发票;证据3-4,以证明湘AYP4**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1300元,投保时,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5、罗兴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兴文将驾驶证借给罗兴武使用,存在重大过错;6、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被告罗兴武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罗兴文将驾驶证借给罗兴武使用,存在过错,同时导致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拒赔;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对湘AYP4**小车定损29779.92元;8、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0700元。对原告曾文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了保单的组成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证据5,未核对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要求核对原件,从事故证明中可看出,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罗兴武、原告曾文斌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同时证明罗兴武属于无证驾驶,为了报保险才提供了罗兴文的驾驶证;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故具体损失的确定需庭后核实才能确定;证据8、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维修清单等证据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曾文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兴武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5,有异议,事发后,是曾文斌问我能不能拿到驾驶证,于是我向我哥哥罗兴文借了驾驶证。对原告曾文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兴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兴武一致。被告罗兴武辩称:1、我和原告曾文斌是好朋友,曾文斌知道我没有驾驶证;2、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文斌说没有驾驶证很麻烦,我就向我哥哥曾兴文借了驾驶证。被告罗兴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兴文辩称:1、原告曾文斌要求被告罗兴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曾文斌陈述被告罗兴文将驾驶证借给罗兴武使用,所述不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文斌向被告罗兴文借驾驶证,被告罗兴文出于朋友之情,才出借驾驶证,对报保险等事均是事后听说,之前并不知情亦未参与;3、原告曾文斌明知被告罗兴武没有驾驶证,而出借湘AYP4**小车给被告罗兴武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兴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证明,被告罗兴武应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驾驶员罗兴武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并进行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在理解后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明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以未明确说明为由要求陪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原告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文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保险单上有原告方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交给了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对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兴武、罗兴文的质证意见均为: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曾文斌提交的证据:证据1、2、5,即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定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定;证据8、系正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文斌与被告罗兴文、罗兴武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兴武与被告罗兴文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罗兴武以外出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YP4**小车使用。借车后,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罗兴武驾驶湘AYP4**小车搭乘蔡安英等3人,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榆田村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湘AYP4**小车严重受损,罗兴武、蔡安英受伤。2015年5月13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底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湘AYP4**小车,花费修车费30700元。湘AYP4**小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曾文斌,该车在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13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2015年5月22日,原告曾文斌向被告罗兴武、罗兴文、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曾文斌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曾文斌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让承担。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兴武违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罗兴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文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兴武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曾文斌与被告罗兴武系朋友关系,对被告罗兴武有无驾驶证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出借湘AYP4**小车时,原告曾文斌没有仔细核查被告罗兴武的驾驶资质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文斌主张被告罗兴文出借驾驶证给被告罗兴武使用,造成其误认为罗兴武有驾驶证,从而出借湘AYP4**小车,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罗兴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原告曾文斌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曾文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涟源支公司系湘AYP4**小车的投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曾文斌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结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原告曾文斌承担本次事故的40%,被告罗兴武承担本次事故的60%。原告曾文斌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损失30700元;2、停运损失,原告曾文斌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曾文斌的经济损失30700元,按60%责任比例由被告罗兴武赔偿18420元,余下40%责任12280元由原告曾文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兴武赔偿原告曾文斌经济损失1842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