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军诉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4号原告林军,男。委托代理人曾德旺,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维辉。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军诉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唐审判员梅玲,人民陪审员假文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林军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旺,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宏亮、谭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原告在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包的通平高速公路六标项目中分包了隧道工程,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缴纳了工程信誉保证金(质保金)。后因工程项目原料供应出现问题,经通平公司领导的大力协调,原告退出项目承包,原被告双方就债务划分达成协议,工程的材料款、机械费及民工工资均已按约结清,质保金由被告支付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4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信誉保证金45万元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担;2、债务划分协议,用以证实涉案质保金(信誉保证金)45万元应由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3、工商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支付给徐光辉质保金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质保金,而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对象是徐光辉个人,而不是被告;(2)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所有项目完工。补充协议第十条是对徐光辉的信誉保证金45万元,前提必须在6月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量,永州路桥项目部才给予支付于乙方(不在计价款中扣除)。原告有义务证明原告在6月1日前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但是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且该约定也是违法、无效的,侵犯了案外人徐光辉的权利。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实了原告没有将所承包的项目完工,而且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在2012年6月份被提前清出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45万元由被告支付,而双方的协议约定是有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说必须在被告所有的施工队结算完毕后,在支付给徐光辉的工程款中结留该部分资金支付给原告。显然这两个条件目前都没有成就。(1)该协议是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协议的第四条写得很清楚,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徐光辉结留部分资金支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甲乙双方,不能侵犯案外人徐光辉的权利,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可能给徐光辉支付了信誉保证金,因为这上面写的是取现50万元,但钱是否支付给徐光辉,被告方不清楚,只能证实一个取款的过程,但并不能证实款是否支付给徐光辉,退一步来说即使支付给了徐光辉也与被告方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发表的反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第六条、第十条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完全可以证实质保金的支付义务人为现在的被告,而且双份协议来看,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应承担支付的质保金45万元已经支付给徐光辉;2号证据的相关约定也是可以证实,约定件是否成熟是取决于被告,如果说甲方让条件不成熟,那么法律上应当视为条件成熟,2号协议中的第2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原、被告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无效,综上,被告应当无条件立即付款,本案中所谓的45万元质保金确实是由案外人徐光辉领取,但是被告已经书面承诺那45万元由被告支付,现在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来履行支付45万元质保金的义务,被告这样的允诺是得到了债务人的同意的。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质保金45万元,因此也没有支付的义务;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1号、2号证据和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军在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通平高速公路六标项目中分包了隧道工程,2012年3月15日,原告林军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平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林军)交予徐光辉的信誉保证金,乙方所有项目完工后甲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平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承担;2、徐光辉的信誉保证金45万元,前提必须在6月1号前完成所有工程量,永州路桥项目才给予支付于乙方(不在计价款中扣除)。2012年6月29日,原告林军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平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债务划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林军)支付给徐光辉的45万元质保金,甲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平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有施工队伍结算完毕后,在支付给徐光辉的工程款中截留该部分资金,付给乙方(林军)。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追加徐光辉参加诉讼。本案的案外人徐光辉收取了原告45万元质保金,而徐光辉在原告处有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给原告该45万元质保金和利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徐光辉同意将此4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也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处理该45万元债务未得到了徐光辉的认可。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被告扣留徐光辉的工程款给原告,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已得到徐光辉的同意,属侵犯案外人徐光辉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该45万元质保金的前提有:1、甲方(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通平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有施工队伍结算完毕;2、必须在6月1号前完成所有工程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个前提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给原告该45万元质保金和利息。故对原告林军要求被告支付该45万元质保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徐光辉参加诉讼的问题,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本院认为,不追加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未予追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假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