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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梁海春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欣,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炜捷、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海春。被告周招瑞。被告周清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炜捷、郭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海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海春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信用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确认;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清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梁海春在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98.32元未还。由于被告周招瑞与梁海春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向原告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利息4298.32元,本息共计34298.32元);被告周清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的基本情况;其中,梁海春与周招瑞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海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海春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信用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确认;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清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3.债务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梁海春在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4.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98.3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梁海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海春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信用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确认;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清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梁海春在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98.3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查明,被告梁海春与被告周招瑞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海春与原告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梁海春与被告周招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海春、周清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就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海春应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周清友对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负有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梁海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周招瑞与被告梁海春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来看,被告周招瑞应就其和梁海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春、周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周清友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7.00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被告梁海春、周招瑞、周清友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再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友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彩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