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柳、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柳、方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原告与妻子范某某婚后购买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461号3栋10单元3楼6号87.61平方米的房产,并于1999年9月30日取得房产证。2000年1月7日,范某某去世,由于范某某没有留下遗嘱,四被告与原告应依法继承范某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现被告王某戊一家多口与原告同住在涉诉房屋中,但没有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且经常因小矛盾打骂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痛苦,该房屋已没有共有的必要,原告已是88岁高龄的老人,身体状况十分不好,生活无人照料,退休工资微薄不能雇人,原告希望尽快分割析产,通过取得享有房产份额的对价来养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461号3栋10单元3楼6号87.61平方米的房产(通过拍卖或变卖后,将该房屋对价的60%支付给原告);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我们尊重并同意父亲的意见,我们三人曾经开过家庭会议,希望将父亲轮流接到家里住,但父亲习惯一个人住,父亲本人喜欢安静,现在实在受不了,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们一家现在是跟父亲住在一起,父亲说没有人照顾,我可以照顾,这个房子不能卖,卖了我们三代人就没有地方住,我的存款投资做生意也亏了,我儿子离婚带着孙女也住在一起,我现在可以不开出租车照顾父亲,但是我确实没有存款给父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461号3栋10单元3楼6号87.61平方米的房屋通过单位房改,100%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该房屋没有抵押查封情况。被告1、2、3、4:真实性无异议。二、湖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死亡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妻子范某某于2000年1月7日逝世。被告1、2、3、4:真实性无异议。三、户口薄,拟被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是原告王某甲的子女,范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1、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甲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999年9月王某甲通过单位房改售房取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461号3栋10单元3楼6号、建筑面积87.61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1月7日范某某去世。王某甲与王某戊一家长期共同居住涉诉房屋内,产生诸多矛盾和不便,王某甲希望将房产变现养老,为此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但王某甲强调不一定要走法院拍卖、变卖程序,自己可以得房产,变卖后折价补偿给子女,子女也可以得房产,折价补偿给自己保障养老。庭审中,原告对享有涉诉房屋60%的产权份额无异议,四被告对继承享有涉诉房屋各10%的产权份额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涉诉房屋按市值65万元计算。王某戊愿意要房产,但又无能力出资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王某甲与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房屋应属于其共有房产。2000年1月7日范某某去世,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属于范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法定继承人应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应各继承范某某的房产10%,那么王某甲应享有涉诉房屋60%的份额,四被告各应享有涉诉房屋10%的份额,双方对此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不能达成协议,虽继承人各有困难,但鉴于涉诉房屋来源于原告,原告又享有该房屋较多的份额,为确保原告的养老利益,该房屋由原告处分较为适宜,并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值65万元按各自份额折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461号3栋10单元3楼6号、建筑面积87.6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折价补偿款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负担983.40元,四被告各负担163.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原告应给付款项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夏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