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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汪志波与双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波,双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汪志波(又名汪小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双慧芳(又名桑惠芳),职业不详。原告汪志波与被告双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波的委托代理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波以被告双慧芳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双慧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1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汪志波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慧芳返还原告汪志波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双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