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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杨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3月8日到巴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5日生下儿子杨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双方还进行了婚前约定。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7月中旬,被告把娃娃悄悄带到浙江、广东等地,我打电话恳求他回来,到春节时要求我打了壹万贰仟块钱才勉强把娃娃带回来。2015年4月15日,被告又悄悄把娃娃带到外地,从此杳无音讯,作为人妻,被告没有尽到为妻的责任与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壹拾万贰仟元给原告(从2015年至2032年止,按每月500元计,大学费用到时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的。同时双方办理结婚证,不是在媒人的撮合下,而是双方自愿领取的结婚证。二、被告与原告在结婚登记前认识达4年之久,是相互了解的。三、原告诉称其婚后不久便与被告发生矛盾属实。在婚前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支付600元零花钱,但是原告却没有按时给付,每月支付的仅500元。被告不存在对婚姻的不忠诚。四、造成双方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五、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必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从出生后至今一直都随被告生活,而且现在才一岁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8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13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4年7月份,被告将孩子带到浙江亲戚家,春节时,被告又和孩子回巴中家里。2015年4月被告又将孩子带到广东,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其现在广东务工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称其月工资实领3300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存款。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单缸智能洗衣机一台,25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户籍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杨某甲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被告之婚生子由被告杨某抚养成年。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考虑到原告与前妻之子现由原告在实际抚养,故本院酌定抚养费按照原告月收入的25%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向被告杨某支付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费每月825元至杨某甲成年时止。原告杨某某有探望其子的权利,被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单缸智能洗衣机一台,25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珊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