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桃与杨建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吴桃,男,个体。被告杨建昆,男,个体。原告吴桃诉被告杨建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杨建昆支付买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杨建昆向原告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蒙LJJ69**),成交价款为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车款,如付不清违约金按100%承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建昆购买原告汽车后应支付车款,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桃购车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退还原告526.5元,由被告负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