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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济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城街道办事处焦化厂以北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58岁)碰撞肇事,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4)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6)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害人王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8)谅解书;(9)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1)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5)第061号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碰撞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