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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被告人林某甲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E幢306套房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违法人员游某某、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E幢306套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及吸毒违法人员林某乙、游某某,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并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2536克。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及吸毒违法人员游某某、林某乙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林某甲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经典E幢306室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违法人员游某某、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并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2536克。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及吸毒违法人员游某某、林某乙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708号检验报告、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7.253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536克、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