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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超与闫贵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554号申请执行人张超,农民。被执行人闫贵伶,曾用名闫桂伶,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超与被执行人闫贵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宝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超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3343元(含执行费3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桂伶缴纳执行费3700元,给付执行款1300元,尚有38343元待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5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