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攀钢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胜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本市东区龙密路往炳草岗行驶,当车行至龙珠路上岔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四川兴发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