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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海朋与郭文阁、沙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郭文阁,沙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海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阁,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特别授权),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恒,农民。原告李海朋与被告郭文阁、沙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郭文阁的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文阁、沙恒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文���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沙恒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李海朋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李海朋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郭文阁于2015年3月13日向李海朋借款20万元;3、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该证人陈述,被告借原告20万元时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大概是2分左右,半年还清,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共给原告结算过两次利息,具体按多少利率结算的不清楚。被告郭文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陈述不准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沙恒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并结合被告郭文阁的质证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被告郭文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即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郭文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某县公安局某集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被告郭文阁、沙恒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对该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郭文阁向原告李海朋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海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小写(200000)元借款人:郭文阁担保人:马某2015年3月13日证人:沙恒”。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文阁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郭文阁、沙恒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郭文阁向原告李海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郭文阁返还借款,被告郭文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文阁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郭文阁支付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沙恒与被告郭文阁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沙恒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偿还义务人,且在郭文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沙恒系该笔借款的证人而非共同偿还义务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阁返还原告李海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