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范永红诉甘肃省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勤县商务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永红原审起诉人范永红诉甘肃省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勤县商务局行政确认一案,由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5)民行诉字第1号行政判决,起诉人范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人范永红诉称,其于1992年8月在民勤县食品厂参加工作,1995年5月调入民勤县百货公司工作,1999年离开百货公司,2002年9月被中国石油甘肃省武威市石油公司考试录取,2011年9月退休。被告在交付档案时故意涂改、错误录入个人信息,将原告的国家干部身份置换成工人身份,致使原告工资待遇降低,缴纳养老金出现瑕疵,给本人造成损失,致使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确认其干部身份,并赔偿损失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永红在民勤县食品公司参加工作后调入民勤县百货公司工作。1998年7月31日范永红一次性买断工龄,与民勤县百货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范永红离开民勤县百货公司已15年有余,现以被告涂改档案、错误录入信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范永红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范永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范永红上诉称,我于1992年被民勤县商业局招聘为职工,先后被调入民勤县食品公司、民勤县百货公司工作,当时的身份是事业编制、企业管理的干部,岗位职务是股长助理。1992年12月份,我因怀孕生育及哺乳被停薪留职。2002年12月份,我通过招干考试调动到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工作,职务是南二环路加油站副站长,并于200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省人社厅甘劳社发(2003)196号文件,我属于国家公务人员身份,我的工资应当纳入国家统计局财政部统一代发,因病退职、退养人员的工资标准为3650元。但是,我于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在交付我的人事档案时,恶意涂改并错误录入我的个人信息,将我的国家干部身份置换成了工人,致使我的工资待遇降低,养老金的缴纳出现瑕疵,导致我现在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范永红于1998年与民勤县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至本次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范永红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成维审 判 员 李明武助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