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上诉人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某、夏甲于197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即某某。1983年夏甲单位增配上海市药局弄35号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药局弄房屋”),承租人系夏甲,独用租赁部位系二层前楼。夏甲于1994年搬离药局弄房屋,居住在外。江某某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二次江某某均撤诉,第三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江某某、夏甲虽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但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联系,感情没有缓和的迹象。现江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居住问题,综合考虑房屋情况、双方庭审意见,法院认为药局弄房屋由夏甲居住,夏甲每月支付江某某租房补贴人民币600元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居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某某与夏甲离婚;二、离婚后,夏甲自2015年4月起按月给付江某某租房补贴款人民币600元,直至实际解决江某某与夏甲双方的住房问题为止;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药局弄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药局弄房屋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无房而增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均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自1994年即搬离药局弄房屋在外居住,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从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应由上诉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更加有利。而根据上诉人目前的年龄及身体情况,不适合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居住在药局弄房屋内,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租房补贴款人民币700元。被上诉人夏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无其他住房,现亦在外租房居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之基础在于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20余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药局弄房屋系双方唯一住房,现双方离婚已成定局,则该房屋仅能由一方居住,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药局弄房屋所作判决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现已年近古稀,离婚后应互相宽容体谅,妥善解决双方的居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