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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士权与孙同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权,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37号原告程士权,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士权诉被告孙同连、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同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权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北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权诉称,2014年4月21日21时30分,原告骑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桃路进金桥路东约100米处时,遇被告北宏公司的职工孙同连驾驶的沪××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同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200.80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50元(1,82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北宏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北宏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肇事驾驶员孙同连系被告北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北宏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降低,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是醉酒驾驶,而孙同连是违章停车,原告所骑助动车的车头与沪××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尾相撞,系原告的助动车作用于沪××重型自卸货车,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同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程士权醉酒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桃路进金桥路东约100米处时,因天雨路滑及操作不当,致使其燃气助动车的前部与前方由被告北宏公司的职工孙同连停放在路边的沪××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同连不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并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上下唇贯通伤、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1,200.79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350元),而被告北宏公司则给付原告11,000元。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骨骨折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并注明原告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在当地户籍制度改革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上海市嘉定区××室居住一年以上。截至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村户籍人口总数为2202人,其中农业人口数为89人,非农业人口数为2113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其月收入为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共计42,000元。又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沪××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北宏公司。2013年12月19日,被告北宏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北宏公司又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岗位等级证书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北宏公司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存在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北宏公司的职工孙同连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而从事发经过来看,原告所驾燃气助动车处于行驶状态,孙同连所驾沪××重型自卸货车则处于停止状态,且系燃气助动车的前部与沪××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相撞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同连的过错程度及两人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孙同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确有不当,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孙同连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孙同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因孙同连系被告北宏公司的职工,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北宏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就孙同连驾驶的沪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则就该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北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就诊记录来看,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200.79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35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上述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无需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上述两被告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上述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确认为61,200.79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致误工时间可确认为6个月。至于原告因取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治疗所致误工费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来看,其误工费可按每月6,00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36,0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护理期限可确认为2个月。至于原告因取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治疗所致护理费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尚属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6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三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至于原告因取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治疗所致营养费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伤残等级系数为12%。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头部伤势系较为轻微的脑震荡,未达十级伤残标准,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相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类别虽在当地户籍制度改革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4,5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并明确后续治疗问题而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必要支出,目前亦无证据可证明该笔费用已超出合理限度,故应当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提供了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因被告北宏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且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曾明示过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鉴定费不予赔付的约定,目前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已明确将鉴定费列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范围,故本院确认上述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30,544.7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3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48,344元则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29,006.40元;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63,000.7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3,000.79元则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31,800.47元;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3,00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4,000元,应由被告北宏公司赔付其中的60%计2,4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大北街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806.87元;被告北宏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11,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8,600元,原告已当庭表示同意在收到相关保险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北宏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士权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士权人民币63,806.87元;三、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士权人民币2,400元(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1,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8,600元,原告程士权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程士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不作处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原告程士权负担335元,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