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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民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申请执行马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兰,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民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丁春兰。被执行人马平。申请执行人丁春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平给付案件款18000元。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18000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江   海审判员 ���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