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正春、辉林荣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正春,辉林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波涛。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林荣。上诉人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春、辉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上诉人辉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第一次),王正春以商业用途为由向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同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日3%计算。”合同签订当天,辉林荣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合同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7日(第二次)和2014年3月6日(第三次),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王正春又分别向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元、2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此外的借款约定和第一次借款时约定的内容一致。截止目前,三次借款的本金均未偿还,第一次借款王正春已按约支付利息6300元,付息至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借款王正春支付利息1100元。第三次借款王正春按约支付利息2800元,付息至2014年5月6日。诉讼中,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司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正春三次借款均为短期,约定月息7%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息应按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为:5.6%(年息)÷12×4=1.87%。关于王正春已支付的利息,根据《银监会央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之规定,即小额信贷受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故自借款开始,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7%计算,王正春已支付的利息亦应按银行四倍计算后进行相应折抵。其次,辉林荣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三项的规定,辉林荣应对其担保的第一次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若以上费用由保证人偿还后,可向王正春追偿。再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保证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辉林荣和王正春应连带承担5000元律师费。最后,辉林荣和王正春应如何偿还三次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问题,第一次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时至今共14个月,利息为7854元,扣除已付6300元,还剩1554元利息,本息共计31554元,王正春和辉林荣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时至今共14个月,利息为2618元,扣除已付1100元,还剩1518元利息,本息共计11518元,由王正春偿还;第三次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时至今共13个月,利息为4826,扣除已付2800元,还剩2062元利息,本息共计22062元,由王正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春、辉林荣连带偿还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54元,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5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二、被告王正春偿还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18元,本息合计11518元;偿还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62元,本息合计22062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未涉及已支付的部分,已付利息系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当事人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干涉,不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指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是浮动后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不是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应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3、双方约定为有偿借款,无论利率如何调整,利息应付至款项还清之日。被上诉人辉林荣当庭辩称,利息应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也应计算为四倍,保证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王正春未作答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后,辉林荣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了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担保的借款本金30000元,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要求辉林荣承担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正春已付的约定利息应否从债务总额中扣减;2、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应如何确定;3、应付的截止时间如何计算。对于以上争议焦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正春已付的约定利息应否从债务总额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对于借贷案件,原则上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已偿还的利息,从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债务人不提出主张的,国家公权力不予干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债务人提出主张的,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冲抵本金。本案中,王正春对已付的利息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王正春已付的利息进行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每次借款本金计算,第一次借款付息6300元,付息期至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借款付息1100元,付息期至2014年4月13日,第三次借款付息2800元,付息期至2014年5月6日。二、关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该规定中所称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虽未明确是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根据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解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三、关于应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贷款人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正春借款约定为有偿借款,王正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认定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一审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已付利息的计算及利息支付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王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8134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息1.87%)计算];四、王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王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六、王正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被上诉人王正春负担1145元,上诉人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李世兰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红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