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真华诉被告邱春媚、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真华,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春媚,女,成年,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真华诉被告邱春媚、陈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华、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华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吴淑环介绍相识,口头商议: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海南农垦牙叉医院的一套职工房以价格五万三千元卖给被告陈波,房款由被告邱春媚给���,房子及房产权归被告陈波所有,双方商定等被告邱春媚贷到款后再来要房。期间被告陈波想装修该房,被告邱春媚支付购房押金,并与原告签下《欠款合约》后,原告将房子交由被告陈波先行装修。此后被告邱春媚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波已入住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陈波多次交涉要求其搬出该房屋未果,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子收回并出租,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王真华与被告陈波签订的购买原告所有位于海南省农垦牙叉医院职工住房三间的合约,并承担买方未履行合约产生的一切后果,即押金两仟元不予返还。2.被告陈波立即返还非法强占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农垦牙叉医院职工住房三间,并限期从中搬出。3.被告陈波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位于海南省农垦牙叉医院职工住房三间,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经济损失(房屋出租费每月五百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止)共计六千元,并延续赔偿至房屋归还到手之日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波承担。被告邱春媚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波答辩称,2013年11月,经林淑环介绍,被告约邱春媚跟原告商谈房屋买卖事宜,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海南农垦牙叉医院的一套职工房卖给被告陈波,房款由被告邱春媚给付。邱春媚无权签任何合同,原告只能跟陈波签。被告陈波要提前装修房屋,争取年前搬家入住。但此后,在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王真华跟邱春媚签下有关房子的购房欠条,且未告知被告,原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是一种诈骗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右,原告王真华与被告陈波经林淑环介绍认识,双方协商买卖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农垦牙叉医院职工住房一间(面积约4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陈波约定,房子由陈波购买,但是购房款项由邱春媚支付,房款为人民币53000元,利息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2月,双方协商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由邱春媚转给被告陈波装修房屋。2013年12月3日,邱春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真华购房款伍万叁仟元整,还有利息叁仟元整,共计伍万陆仟元。注:已付贰仟元购房押金。剩余的伍万壹仟元购房款到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若不按时付清购房款,押金不退,房子收回,后果自负。欠款人邱春媚,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份,被告陈波装修好房屋后搬进去居住至今。后因被告邱春媚下落不明,原告不能及时收到房款51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国营牙叉农场出具的危房改建款收据、白沙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淑环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白沙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真华与被告陈波、邱春媚口头协商房屋购买事宜,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陈波,由邱春媚承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义务的表现,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认可。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邱春媚在达成约定后下落不明,未依约向原告王真华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波应因此对原告王真华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邱春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波的口头购房合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真华请求被告陈波搬离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邱春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交纳的贰仟元购房押金,不予退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真华请求被告陈波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按每月500元标准赔偿房屋租赁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真华与被告陈波、邱春媚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农垦牙叉医院职工住房。三、被告邱春媚交纳的2000元购房押金,不予退还。四、驳回原告王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90元,共890元,由原告王真华负担390元(已交纳),被告邱春媚、陈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符纯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慧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