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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诉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孙自刚,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贵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刚、张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因丧失生育能力遭被告嫌弃,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共有财产已按协议进行了分割。因位于蒙自市文澜镇假龙潭村约30亩的一块三七和建水县狗街约50亩的二年三七未挖,存款及利息未清算,所以协议对该两项财产约定各自一半。离婚协议签订半年后,2014年5月双方又共同生活。2014年11月8日至30日挖建水县狗街的三七,双方商定合并开挖、分别记帐,统一由被告外运出售后,双方当面结算。根据被告亲笔书写统计的数字及买方出具的小票,原告的这一块三七共出售得款746343元,被告的那一块出售得款862940元。后,双方又分居至今。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2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汇款300000元给原告,尚欠446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出售原告建水县狗街的三七款人民币446343元及分割已查实的共同生活期间的银行存款239973.38元的一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辩称,一、原告所应分得的三七款为74634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三七出售后的款项共计240343元;2014年12月18日、22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在原告家中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06000元,被告已付清了原告应得的三七款746343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446343元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对于离婚时银行存款的分割,应以离婚当日为节点,农业银行的存款应扣除为蒋××出售三七籽条的56000元和为侯××出售三七的34284.6元后所余的款项进行平均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出售其三七所得款465643元?原告曹××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位于建水县狗街三七及银行存款是一人一半,被告认可出售了原告建水狗街的三七所得746343元。第三组:1、购买三七人出具的小票原件6张,2、被告书写的结算依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替原告出售的三七应得款为746343元。第四组:对侯××、魏××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三七一起共同开挖,由被告统一出售,原告应得的三七款为746343元。第五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银行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行出具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2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2张),欲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在上述三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39973.38元,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应分得的存款为119986.69元。第六组:卡交易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8日、22日被告支付原告三七款共计300000元。第七组:证人曹××、杨××的证言,欲证明位于建水县狗街的三七是原、被告一起开挖,被告负责出售,挖三七的工钱是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只约定财产一人一半,而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三七款446343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以法院查询的金额为准,但农业银行卡要减去他人存在被告银行卡上的金额后,剩余金额才应按协议平均分割。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准确反映双方三七价款的结算情况;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中的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未出庭接受询问的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小工的工钱是被告拿给原告支付,对被告负责统一出售三七及原告应得的三七款为746343元的陈述无意见。被告王××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调查笔录》两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时,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616024659567帐户的存款余额123340.22元中包含了蒋××的56000元,候××的34284.6元应予以扣除。第三组:证人蒋××、孙××的证言,欲证明蒋××将其出售三七款56000元打在被告农业银行卡上的事实;被告曾向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调查笔录》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明细帐上没有56000元和34284.6元两笔款项的进账。2013年11月21日双方离婚时,约定没有债权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位于建水狗街的三七是原、被告各一块,分别记帐,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开挖,被告负责统一运输及出售,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出售原告三七应得款为7463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调查笔录》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侯云超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故对其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孙××系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能证实被告向孙景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孙景伦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蒋××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2013年年底被告替其出售三七收取蒋红勇的定金56000元打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8483616024659576帐户内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王××于2012年2月3日在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证字号:J532522-2012-××号)。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蒙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分割:……位于建水县狗街的三七的所有权和土地承租权(二年七)双方决定平均分割,三七籽秧的所有权和土地承租权归男方所有,存款各自一半,……四、债权债务:双方决定各自家人欠的由各自享有,债务无”。2014年5月份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后,一起开挖位于建水县狗街的三七(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原、被告一人一块三七地),分别记帐,先开挖原告的三七地,后挖被告的三七地;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挖三七,被告负责运输到市场上统一出售。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售的原告三七款为746343元。2014年12月18日、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帐户内分别转帐支付1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5年6月26日,本院分别查询了被告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截止2014年1月19日的存款余额为15604.0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行(卡号为××)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01029.1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昭忠路支行(卡号为××)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23340.22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2100元,其中:1、原告小工(普××)守三七地的工钱14600元;2、运输三七原告应承担的油费7500元;3、原告欠吕××的欠款100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款项共计51400元,其中:1、被告小工挖三七的工钱21400元;2、被告欠彭××的300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相互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19300元,加上原告的三七款746343元,共计765643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三七款4656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出售原告三七应得款465643元及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余额15604.04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行的存款余额101029.12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116633.16元的一半,即58316.58元。双方均认可上述银行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昭忠路支行(卡号为××)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存款余额123340.22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出售原告三七应得款465643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认为双方于结算当晚支付206000元及从开挖到挖完三七期间,被告出售后带回的现金陆续支付给原告259643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售其三七应得款465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银行存款116633.16元的一半,即58316.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七款465643元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银行存款116633.16元的一半,即58316.58元,上述款项共计523959.5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原告曹××承担663.5元,被告王××承担663.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