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后经开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做出(2014)年泊民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彩礼60000元,但认为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泊民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