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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珍与被告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高秀珍,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水加平,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浦洲路35号都市经济园综合楼222室。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秀珍与被告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水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5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生病住院,经医生检查为肺炎,需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解雇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的经济赔偿金31500元(1750元/月×9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5月9日住院费1300元。被告利民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请假。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医保报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他人口头辞退原告。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837号仲裁决定:“对高秀珍诉南京利民装卸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金一案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至2002年3月,由南京扬子聚酯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以自由职业参保。2010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批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8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1412.3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0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批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此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的经济赔偿金31500元(1750元/月×9个月×2)。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10年3月以后,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5月9日住院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