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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范永霞与蒋学信、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霞,蒋学信,花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范永霞(曾用名范永侠),女,195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大坝镇。被告:蒋学信,男,195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花玉兰,女,195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原告范永霞与被告蒋学信、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信、花玉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侄女何某某介绍,于2008年5月3日借给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蒋学信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被告花玉兰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儿子蒋某某返还15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蒋学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花玉兰是蒋学信的妻子,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实际支付蒋学信借款3.7万元,加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2、2008奥运礼仪存单收藏联1张,金额为37400元,以证实原告借给蒋学信的钱是从该存单中取出的,取了3.74万元,借给蒋学信3.7万元;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蒋学信与被告花玉兰于1977年12月21日在青铜峡市瞿靖镇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1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被告蒋学信、花玉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蒋学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永霞现金四万元整。借款人蒋学信经手。借款人蒋某。二被告及家人共支付原告5500元。另查明,被告蒋学信与被告花玉兰系夫妻,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学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蒋学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信、花玉兰返还原告范永霞借款3.7万元,已付5500元,再付3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学信、花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