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亮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农民,群众。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吕××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为盗取钱财,在蓟县渔阳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一×家中,盗窃李一×家中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小熊猫香烟4条、软盒玉溪香烟7条、硬盒云烟(小熊猫)香烟4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287元。综上,被告人吕××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87元。本案因他人检举而案发。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另查,被告人吕××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以(2014)蓟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刘××、张××证言,被告人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退赔被害人李一×人民币6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