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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仲撤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沈战勇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沈战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仲撤字第13号申请人: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芳。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战勇。申请人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农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战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湖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湖仲(2013)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湖州农资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州农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湖州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该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在2015年1月7日,而开庭通知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应予以撤销。2、仲裁委未将申请人的各项鉴定申请提交鉴定机构,擅自判断申请无法鉴定,其程序不合法。3、据以裁决的依据《工程造价报告书》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裁决依据。湖州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的鉴定人员是蒋兰兰和杨承英两位女士,但实际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的是杨文强,并且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签字。杨文强没有鉴定资质制作工程造价报告书,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应重新进行鉴定。湖州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四份不同版本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内容自相矛盾。4、沈战勇的仲裁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沈战勇与湖州农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未全面履行,不符合支付条件。本装修合同未予解除,也不符合支付条件。5、湖州农资公司的仲裁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湖州农资公司对损失提出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仲裁委没有将鉴定申请提交鉴定机构,直接驳回了湖州农资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沈战勇答辩称:出庭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同一人,仲裁委的仲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申请人湖州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两份、开庭通知书两份,证明开庭时间没有提前五天通知。2、开庭笔录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四份,证明鉴定人员系杨承英、蒋兰兰,但出庭接受质询的是杨文强。沈占勇质证认为,鉴定时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员是男的,但姓名不清楚。鉴定是合法的。对通知的出庭时间是否超过仲裁规则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证据1调取自湖州仲裁委员会,沈战勇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沈战勇质证认为鉴定人员包括杨文强,但是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为杨承英、蒋兰兰,故沈战勇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仲(2013)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仲裁委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开庭通知送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故仲裁委未能提前五天通知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和《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4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湖仲(2013)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3)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沈战勇负担。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