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建光与张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郭建光,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张怀仁(又名张兴旺),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郭建光与被告张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被告张怀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光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怀仁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到期还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怀仁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欠条上写的是22.4万元,其实本金是20万元,24000元是利息。2015年1月21日,这笔钱以前有个担保人叫刘文军,刘文军和原告写了个债权转让协议,把我欠原告的钱顶了,我又叫了两个证人杜占财和张宝红去给李永军和李海涛送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好送完以后原告就把我出具的22.4万元的欠条还给我。后来,我们去找债务人李永军、担保人李海涛,但李永军不在,又去李海涛单位找李海涛,后和原告一起出来,走到法院路边,原告上车,我问原告要这张欠条,原告不给我就把我起诉了。我觉得原告涉嫌诈骗我就去报了案。我有证人证明当天就把60万元的欠条交给了原告,刘文军还的就是我欠原告的钱,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怀仁在刘文军的担保下向原告郭建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债务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怀仁给付原告一年期内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2.4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建光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月息2%,到期还款付息,用于酒店投资。借款人张怀仁(张兴旺)。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刘文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文军将对李永军、李海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建光享有。以抵顶被告张怀仁借原告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当日的下午,原、被告在杜占才、张宝红的陪同下向李永军、李海涛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是借款后,原告与刘文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李永军、李海涛,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对李永军、李海涛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该债权转让系刘文军为免除担保与其签订的,但在庭审中刘文军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抵顶被告张怀仁欠原告郭建光的债务,原告亦对刘文军的证言表示认可。故原告与刘文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取得对李永军、李海涛债权的同时,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光要求被告张怀仁偿还借款22.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建光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