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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带弟与敖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带弟,无工作。委托代理人杨俊,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敖晶,司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曹带弟诉被告敖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和被告敖晶反诉原告曹带弟、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带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敖晶及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带弟诉称:2014年11月18日15时5分许,被告敖晶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三路车站路段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曹带弟撞伤,原告曹带弟后被送至大冶市中医院治疗,由于大冶市中医院条件有限,原告曹带弟在住院2天后转到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2天。2015年4月25日,经大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带弟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黄石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带弟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曹带弟伤残级别为九级,出院之日起1人陪护1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因被告敖晶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曹带弟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带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04元。2、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敖晶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敖晶承担。原告曹带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敖晶身份信息一份、被告敖晶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保险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敖晶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大冶中医院、黄石中医院的病历、费用明细、发票,拟证明原告曹带弟的住院、支付医疗费等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曹带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六:社区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曹带弟现居住在社区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需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敖晶辩称:原告曹带弟所述交通事故一事不属实。当时我在倒车时看见原告曹带弟过来,我就急刹车,原告曹带弟就坐在地上,我问她有没有事,去不去医院,她说不去医院,我就给她200元让她买点补品。第二天她去报案,我不知道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没有。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先后给付原告曹带弟各项费用9000元,为此,我现申请反诉,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敖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中医院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据被告敖晶垫付费用的金额。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曹带弟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2、原告曹带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处理。3、原告曹带弟住院期间所用的费用金额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敖晶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敖晶对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六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曹带弟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敖晶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带弟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晶系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3月10日,被告敖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8日15时5分许,被告敖晶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XXX车站路段倒车时,发生将原告曹带弟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带弟随后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带弟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363.29元。原告曹带弟随后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带弟共住院142天,原告曹带弟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7169.11元。在此次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敖晶先后共给付原告曹带弟人民币9000元。2014年11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确认:被告敖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带弟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曹带弟的伤情经黄石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曹带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ⅸ(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5年4月11日)1人陪护1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曹带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66元。另查明,原告曹带弟与胡正轩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带弟和胡正轩从2008年10月开始就在大冶市XXX停车场对面开办胡正轩工艺纸扎店。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带弟和胡正轩就与其子胡海洲一起居住在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冯村XX湾小区XXX室。原、被告双方因后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带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敖晶为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带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带弟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曹带弟的赔偿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曹带弟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显示的其户口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曹带弟和胡正轩从2008年10月开始就在大冶市XXX停车场对面开办胡正轩工艺纸扎店经营纸扎制作,事故发生前其就与儿子胡海洲一起居住在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冯村XX湾小区,其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带弟提出的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年43217元的标准计算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8729元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曹带弟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不是固定的,且原告曹带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不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年43217元的标准计算,而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收入年28729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此项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曹带弟的住院医嘱上没有要求特殊营养,但其出院小结上注明了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曹带弟年事已高,因骨折住院时间较长,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其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2880元,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营养费人民币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曹带弟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亲属往来医院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728元,故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曹带弟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33362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正轩从2008年10月开始就在大冶市XXX停车场对面开办的胡正轩工艺纸扎店经营,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曹带弟提出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敖晶提出的原告曹带弟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敖晶在收到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且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敖晶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曹带弟住院期间药费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曹带弟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495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200元[(2+14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880元(20元/天×144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704元{24852元/年×[20-(70-60)年×20﹪]},护理费为人民币13695.47元(28729元/年÷365天×(144+30天)],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966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728元。本案中,被告敖晶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敖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带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39.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敖晶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9000元。三、鉴定费1966元,由被告敖晶负担(该款由被告敖晶向原告曹带弟给付)。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曹带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052元,由被告敖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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