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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嵩明县检察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拾得被害人商某的中国银行卡,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商某卡内人民币共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72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卡是捡到的,当时头脑不清,一时犯错,其认罪、悔罪,以后一定好好做人,不触犯法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拾得被害人商某的中国银行卡一张。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机上使用拾得的银行卡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商某卡内人民币共计7200元。2015年5月4日,被害人商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商某陈述、证人廖秀红证言、取款流水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