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启诉被告何佳国、陈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启,何佳国,陈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孝启,男,1976年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何佳国,男,1974年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陈米荣,男,1974年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陈孝启诉被告何佳国、陈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启、被告何佳国、陈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1700元(按月息3%,计算13个月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佳国认为,借款属实,但款是何家元使用,应由其还款,我现在没有钱,无法还款,如果原告放弃利息,我同意定时间还款,原告若不放弃利息,则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米荣认为,担保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谁用钱谁还款。现查明,被告何佳国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陈孝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孝启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借款期限8月(月息3%)。此据!借款人:何佳国。担保人:陈米荣”。其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孝启与被告何佳国、陈米荣签订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类型,系民间借贷,借条约定月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6的基准利率。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13个月利息,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酌情按原告请求的13个月计算,即保护的利息为30000元×5.6‰×4×13个月=873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米荣为被告何佳国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736元,本息合计38736元;被告陈米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陈孝启负担25元,被告何佳国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孝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