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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贾某某,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影,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2207241976********。被告董某某,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71年经人介绍订婚,1973年3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长女董丽英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长子董占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扶余市肖家乡北井村证明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年纪这么大了,没有不吵闹的,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1年经人介绍订婚,1973年3月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董丽英,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生育长子董占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介绍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立娟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彭立春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