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日东与刘荣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日东,刘荣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白日东,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刘荣科,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占胜,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日东被告刘荣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日东、被告刘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晚8时许,原告在君泰华府单元门口碰到被告,背着手电拿着笔。被告叫嚣让原告还钱,否则明年今日就是原告的祭日,并扬言组织很多人随时收拾原告,当时有邻居在场。原告回到入户门发现,被告在门上和暖气竖井上写了“王平白日东还钱”,并在入户门上画了骷髅和交叉骨像。原告立即报了警,治安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没有向刘荣科借钱,因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荣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被污损的门(价值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监控视频截图复印件2份、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写了让原告还钱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精神伤害,同时造成门的损坏。被告质证认为,视频截图是复印件,不认可;视频上的人不是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务无法偿还,被告在讨债过程中发生纠纷,但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隐私公开进行诽谤,所以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所说的污损门的行为,不是被告所为,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原告。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借条2支(复印件)、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借条、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电话录音听不清楚,证明不了什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及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方不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根据该光盘录制的内容,难以看清被录制的行为人的相貌特征,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被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其内容噪杂,模糊不清,且被告通过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在普通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或通过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民事权益受损,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构成的情况下,侵权人方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小区楼下威胁原告,在住宅楼道水暖井门上写字并在入户门上刻画骷髅标志。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小区楼下威胁行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写字刻画行为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行为人是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原告所称的威胁要其还钱的话语及在门上所刻“王平白日东还钱”的内容均不能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侮辱、诽谤、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或宣扬他人隐私的名誉侵权行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入户门的损失,原告称该房屋是自己女儿一家的住宅,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诉求的主体资格。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