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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兆森与刘家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森,刘家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4号原告:丁兆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兆森诉被告刘家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森诉称:2014年8月11日,费洪洋驾驶被告刘家昊所有的鲁L×××××号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工商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费洪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L×××××号牌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37.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车的车主是刘家昊,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刘家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费洪洋驾驶鲁L×××××号牌车沿204国道行驶至日照市涛雒镇工商局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兆森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费洪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兆森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兆森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脑挫裂伤(左侧额叶)、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盆腔积液、糖尿病(Ⅱ型)。原告医疗费共计23339.12元。费洪洋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2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丁兆森自行车损失总价值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元。原告以费洪洋、刘家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费洪洋于2015年6月20日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表示不追加费洪洋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费洪洋交款单价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费洪洋驾驶鲁L×××××号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兆森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费洪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兆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丁兆森承担事故损失的10%,费洪洋承担事故损失的9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费洪洋按照90%承担。因被告刘家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费洪洋之间的关系及鲁L×××××号牌车实际所有权情况。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费洪洋为直接侵权人,刘家昊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费洪洋和刘家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在费洪洋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333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交通费,酌定400元;4、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4天,共计2380元(34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80元/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日64天,误工费共计5120元(64天×80元/天);6、财产损失1800元;7、鉴定费90元。上述各项共计33809.12元。原告丁兆森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9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余款14109.12元,由费洪洋、刘家昊按照90%承担12698.21元(14109.12元×90%)。因费洪洋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2698.21元由被告刘家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兆森各项损失共计19700元;二、被告刘家昊赔偿原告丁兆森各项损失共计2698.2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刘家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