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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会平与王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平,王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薛会平,个体经商户。被告王凤兰,无业。原告薛会平与被告王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立案当日向被告王凤兰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会平诉称,被告王凤兰的丈夫张久亚2012年7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欠货款55160元,并用房产证明作抵押,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还款到期后,找到被告王凤兰索要欠款未果,但对张久亚所欠货款认可,并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凤兰偿还欠款55160元及利息8600元。被告王凤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王凤兰签订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王凤兰的丈夫张久亚2012年7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欠货款55160元,并用房产证明作抵押,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还款到期后,找到被告王凤兰索要欠款未果,但对张久亚所欠货款认可,并在欠条上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凤兰的丈夫张久亚从原告薛会平处购买农药化肥,欠货款55160元,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并用房产证明作抵押。还款日期届满后,找到被告王凤兰索要欠款未果,但对张久亚所欠货款认可,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的丈夫张久亚在原告薛会平处购买农药化肥,赊欠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薛会平与张久亚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久亚应履行给付农药化肥款义务,后被告王凤兰在该欠条上签字对此笔债务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兰给付农药化肥款5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未标明计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给付原告薛会平农药化肥款5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薛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1179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审 判 员  谷长远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汉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