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星与孔明、李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孔明,李艳玲,周广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陈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被告:孔明。被告:李艳玲。被告:周广岩。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李艳玲、周广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孔明、周广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诉称,被告孔明与李艳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泗水县高峪镇明利玩具厂,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并由被告周广岩担保。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明、李艳玲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周广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收到了,我愿意还款,现在暂时困难,2年以内保证还款。被告周广岩辩称,借款我知道,当时我是担保人,借条上是我签的字,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也很困难。被告李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孔明与被告李艳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泗水县高峪镇明利玩具厂进行玩具加工。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孔明打电话给原告陈星借钱,用于玩具厂资金周转,2014年3月22日,在中国银行泗水县支行,原告陈星将10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给了被告孔明,由孔明将钱存到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后二人一块回家找到被告李艳玲、保人周广岩打的借条,“借条今借陈星现金70000.00元(手印)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手印)用于周转资金,以厂内设备作抵押,周期一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孔明、李艳玲(手印)(泗水县高峪镇明利玩具厂公章)2014年3月22日保人:周广岩(手印)”。庭审中,原告陈星与被告孔明均认可借款实际交付5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来源为原告陈星之妻赵某从日本打工所得,储蓄方式为日元,被告孔明为了能使原告陈星同意借该款,向原告陈星表示将该10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借5万元人民币,还款时按照7万元人民币偿还。被告周广岩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庭审中亦认可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明、李艳玲向原告陈星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孔明,被告李艳玲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陈星要求被告孔明、李艳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陈星实际交付给被告孔明的借款为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孔明、李艳玲对本金人民币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广岩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及担保过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广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李艳玲偿还原告陈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广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孔明、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