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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熙蔚与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熙蔚,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黄熙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恬,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智勇,总经理。原告黄熙蔚与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熙蔚的委托代理人杨路、陈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熙蔚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的商品房H幢二层301、302号房。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取得了合法产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时隔几年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原告带来极为不便,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购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原告购买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房产H幢二层301、3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5%即8174.75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合同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负有为原告办证的合同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3、登记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阳朔东街投资宣传广告,证明被告投资开发商品房是具有合法手续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在其宣传广告里也有办理产权证的承诺保证。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商品房H幢二层301、302号房屋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1.93平方米,总价款为16349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合同对产权登记还作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付购房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将房屋交给了原告管理使用,并于2005年5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熙蔚。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按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办证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黄熙蔚办理好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房产H幢二层301、3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缴纳费用由双方按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二、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熙蔚违约金8174.75元。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