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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纯秋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纯秋,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纯秋,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镝,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俎珊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唐纯秋,被上诉人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镝、被上诉人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俎珊珊、王金海,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纯秋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汽公司员工李术森驾驶涉案出租车和唐纯秋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纯秋受伤,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北汽公司、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8391.83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76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岗位调整损失49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80155.08元。北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术森是北汽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李术森是和唐纯秋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是五车追尾,北汽公司是最后一辆车,定的北汽公司全责。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北汽公司不认可唐纯秋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唐纯秋本身是医院员工,其在所工作的医院住院,不认可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唐纯秋未提交人事部门的证明。护理费,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唐纯秋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唐纯秋未定残,不同意赔偿。永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永安保险北分公司已理赔共计344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机场辅路,北汽公司员工李术森驾驶涉案车辆和唐纯秋发生交通事故,唐纯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李术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唐纯秋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到2013年11月22日共计38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高血压,右下肢不完全性瘫痪,腰脊神经根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时医生建议唐纯秋休息30天,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护理和营养,住院费15349.38元。2013年11月22日到2013年12月17日唐纯秋在该医院住院25天,诊断同上,出院时医生建议唐纯秋休息30天,加强护理、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住院费14196.7元。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月9日唐纯秋在该医院住院23天,诊断同上,出院时医生建议唐纯秋休息30天,加强护理、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住院费3048.36元。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1月28日唐纯秋在该医院住院19天,诊断同上,出院时医生建议唐纯秋休息30天,继续神经内科相关药物治疗,继续康复治疗,住院费2016.36元。唐纯秋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316.11元。唐纯秋提交476元医疗器械发票,也据此主张医疗费。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唐纯秋休息14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唐纯秋和北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唐纯秋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唐纯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30-60日,唐纯秋脊髓损伤,腰脊神经根损伤,右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明确相关性,鉴定费分别为2100元和6200元。唐纯秋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位出具的工资条和单位证明,唐纯秋是上月底或当月初发当月工资,延迟一至两个月发奖金和加班费,唐纯秋2013年7月工资1166.34元,奖金10813元,加班费500元,2013年8月工资1539.9元,奖金12602元,加班费2860元,2013年9月工资2779.3元,奖金11617元,2013年10月工资1530.23元,奖金454元,加班费3120元,2013年11月工资131.08元,奖金449元,2013年12月工资1800.63元,无奖金,2014年1月工资1180.42元,奖金11463元,2014年2月无工资,奖金10386元,2014年3月工资4815.02元,奖金12041元,2014年4月工资172.83元,奖金6464.3元,加班费200元,2014年5月工资839.4元,奖金6700.6元,加班费1300元,2014年6月工资809.69元,奖金6585.5元,加班费1000元,2014年7月工资2970.81元,奖金6570.8元,加班费800元,2014年8月工资2609.98元,奖金6628.5元,加班费1000元,2014年9月工资1485.9元,奖金6584.8元,加班费900元,2014年10月工资2448.82元,奖金6588元,加班费1100元,2014年11月工资2602.76元,奖金6799.2元,加班费1200元,2014年12月工资2538.21元,奖金6618.6元,加班费800元,唐纯秋据此按照每月11232元计算三个月的奖金损失,和工资损失3958.25元。唐纯秋提交中日友好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唐纯秋本是急诊科护士,因其身体情况不能胜任急诊科日常临床护理工作,故于2014年4月1日调入门诊护理单元从事门诊导诊咨询工作,唐纯秋按照每月5551元计算9个月的转岗损失。唐纯秋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唐纯秋还按照每天160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0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永安保险北分公司已共计理赔34426元车辆损失。事发后,北汽公司已给付唐纯秋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永安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唐纯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受损,保险赔偿限额现尚余交强险项下医疗损失类1万元、死亡伤残类11万元,三者险项下余17574元,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北汽公司赔偿,北汽公司已支付的1.4万元,一审法院作为已付款扣除。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唐纯秋的住院情况,一审法院支持105天的该项费用,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唐纯秋要求的误工费和岗位调整损失,均属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支持五个月的误工损失,唐纯秋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约为14626元,事发后五个月唐纯秋月收入分别为5104.23元、580.08元、1800.63元,12643.42元、10386元,即误工损失约为42616元。至于之后的转岗,首先,唐纯秋未定残,没有证据显示唐纯秋劳动能力受限,根据鉴定结论唐纯秋误工时间最长五个月;其次,2014年3月唐纯秋即已正常工作,收入也恢复正常,唐纯秋虽提交转岗证明,但不能证明唐纯秋转岗和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事发五个月后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唐纯秋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唐纯秋的就诊情况酌定。永安保险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纯秋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二、永安保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纯秋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三、北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纯秋医疗费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三分(已支付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唐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纯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虽然唐纯秋未定残,但法大[2015]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写到“被鉴定人唐纯秋现伤后1年余来我所接受检查,自诉右下肢感觉无力,不能久行。检查所见:拄拐步入,可按指令自行短暂行走,动作缓慢。”第四项分析说明:“唐纯秋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经临床诊断为:脊髓损伤,腰脊神经根损伤,右下肢不完全性瘫痪。”事实也正是如此,唐纯秋自受伤出院至今一直右腿无力,不能自主行走,需要拄双拐,行走也非常迟缓。而该情况正是导致唐纯秋被单位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唯一的极为重要的原因。唐纯秋未受伤前从事急诊门诊工作,是医院的第一线,无论工作性质、方式和强度,都需要工作人员身体强健。现唐纯秋仍需要拄拐,自己都无法独立正常行走,完全无法胜任该繁重的工作。所以医院才将其调至咨询台进行导诊工作。而对此一审法院却未能认真调查相关事实,极其草率地认定:不能证明调岗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也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唐纯秋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工资单等证据显示,由于唐纯秋调岗后,其工资大幅下降,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收入恢复正常”,这与事实根本不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就包括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也包括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在本案中唐纯秋因伤确实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减少收入,理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唐纯秋要求误工费和岗位调整损失均属误工费。如果都属于误工费,那么,该鉴定[2015]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120-150日的误工期则明显不合理。因唐纯秋腿伤根本未愈,还无法正常行走,与受伤前相比有着巨大的差距。按照其伤病程度,应该在家静养和继续进行治疗。但唐纯秋是由于家庭状况(全家只靠唐纯秋一人工资生活)原因,只能带伤上班。所以5个月误工期明显不合理。如果属于误工期,唐纯秋要求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30日一60日本己过短,而一审法院只判定1000元,明显过低。唐纯秋认为最低应按照每日100元,60日计算,共计给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唐纯秋精神损失的赔偿。唐纯秋受伤至今已一年半,仍然未能痊愈,要拄拐行走。这本身就已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对生活对工作也影响巨大。第一,以前唐纯秋经常出差、旅游,但现在活动范围只有家和单位;第二,因受伤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大幅减少,家庭压力增大;第三,因行走不便,无法常去看望老人尽孝;第四,北汽公司、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自发生事故以来,从未对唐纯秋进行赔礼道歉,甚至还在怀疑唐纯秋和医院串通,装病,向其讹钱,诋毁唐纯秋的声誉。这些都对唐纯秋产生极大的精神损害。对此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只判决2000元,是非常不合理的。综上,唐纯秋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尤其是唐纯秋现在的病情状况进行调查,判决中认定存在错误,对唐纯秋的相关损失也没有进行合理的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认定,对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对唐纯秋的损失全面地进行赔偿,以维护唐纯秋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营养费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决北汽公司、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赔偿唐纯秋因岗位调整造成的损失4995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汽公司、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负担。唐纯秋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中日友好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纯秋调离原来岗位是由于车祸的损伤不能适应原岗位。另,二审期间,唐纯秋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北汽公司针对唐纯秋的上诉理由辩称:关于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北汽公司认为营养费是合理的。唐纯秋没有定残,精神损害赔偿一审的金额是认可的。对于转岗损失,一审判决唐纯秋没有定残,误工期最长是5个月,法院按照最长工期判决,认可一审判决。唐纯秋的收入已经恢复正常了,转岗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同意一审判决。唐纯秋本身有旧伤,唐纯秋现在状况与北汽公司是否有关系北汽公司本身是质疑的,但鉴定后和北汽公司有关系,所以北汽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北汽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唐纯秋的工资明细单(9页)。证明转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转岗损失。永安保险北分公司针对唐纯秋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唐纯秋和北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未证明与本案的紧密关系性,故本院就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唐纯秋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关于唐纯秋提出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唐纯秋在一审中放弃了伤残鉴定,现在二审期间提起鉴定申请,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唐纯秋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积极促进诉讼、适时举证的义务。现唐纯秋没有适时地提出证据,尽到程序上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唐纯秋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工资卡交易明细和工资条等书证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唐纯秋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岗位调整的损失,唐纯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紧密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唐纯秋的岗位调整,故本院确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唐纯秋负担1805元(已交纳),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鉴定费8300元,由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200元,唐纯秋垫付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纯秋)。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唐纯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