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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与陈媛、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负责人: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媛。被告吴杰。被告苏彤。被告冯洋。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卢龙支行)与被告陈媛、被告吴杰、被告苏彤、被告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媛、被告吴杰、被告苏彤、被告冯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银行卢龙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媛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6.5‰,按月息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媛与被告吴杰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彤以其位于卢龙县永安路东侧商业楼2#-2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冯洋系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媛。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苏彤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①被告陈媛、吴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及利息;②原告对被告苏彤、冯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1、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证明被告陈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种类个人助业贷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媛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168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是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证明被告苏彤用其所有的位于卢龙县永安路东侧商业楼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3005755)作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物共有人冯洋签字同意。4、房屋他项权证,即秦皇岛市房他证秦卢私房字第××号,证明被告苏彤上述房产全部抵押,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媛、被告吴杰、被告苏彤、被告冯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相互之间相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所述事实,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媛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6.5‰,按月息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苏彤以其位于卢龙县永安路东侧商业楼2#-2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冯洋系抵押物共有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期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媛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6日,以后一直未给付利息。另查明,苏彤与冯洋为夫妻关系,冯洋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用抵押物作担保。因被告陈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对被告苏彤提供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杰既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苏彤、冯洋共有的抵押房产,即卢龙县永安路东侧商业楼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陈媛、苏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