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胞波与曾鑫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胞波,曾鑫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胞波。委托代理人:姜浩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鑫峰。委托代理人:任国民。上诉人江胞波为与被上诉人曾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胞波与曾鑫峰均为浙江大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的股东。2012年大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但公司主体资格仍未注销。2013年1月5日,大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进入减资注销程序。2013年1月6日,大盛公司编制公司资产分配清单,在尚未清偿公司部分债务及公司会计工资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日,江胞波将其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竹纤维产品售予曾鑫峰,货款共计158000元。后曾鑫峰支付货款11万元。江胞波因向曾鑫峰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江胞波一审请求判令:1.曾鑫峰返还货款5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曾鑫峰承担。曾鑫峰一审辩称:1.双方均系大盛公司股东,该公司未经年检被依法吊销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2.大盛公司未经清算,江胞波与曾鑫峰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3.曾鑫峰为大盛公司垫付商标费38000元,后向江胞波支付11万元,上述费用江胞波作为大盛公司股东应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胞波与曾鑫峰均系大盛公司的股东,江胞波承认该批货物系该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未全部清偿,不得分配给股东。曾鑫峰作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债务未全部清偿完全的情况下,明知江胞波无权处分该批货物而与之进行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息,故江胞波与曾鑫峰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胞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江胞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江胞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江胞波与曾鑫峰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无效。1.一审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曾鑫峰获得货物,并且也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只是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应当围绕该买卖协议书作出判决,至于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否属于破产清算财产,江胞波是否有权处理该货物,又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而一审中没有买卖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诉讼,也没有第三人提出新的诉讼,故一审不该审理盛大公司破产清算事实,更不该据此进行判决。2.江胞波对出卖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有权处置该货物。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大盛公司在清算期间存在未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未缴纳所欠税款等事实。故股东有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且,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本身就是破产清算的一个主要环节。一审证据表明,江胞波与曾鑫峰均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得公司剩余财产,这是公司清算时的合法行为。而江胞波将自己分得的财产卖给曾鑫峰,主观上不存在与曾鑫峰恶意串通,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大盛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普通清算。因大盛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及其他应付费用。故在股东会决议后,于2013年1月6日通过了“公司资产分配清单”,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分割。如果以上财务分割,在程序上有不合法的地方,在客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地方。那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大盛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客观上,大盛公司确有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故江胞波分得剩余财产并无任何不当。一审判决以恶意串通为由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曾鑫峰承担。曾鑫峰在二审中辩称:一、江胞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实质属于与公司有关的权益纠纷。1.本案形式上看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就是各股东未经清算,私分公司财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未经注销,其市场主体依然存在,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两股东将法人财产据为己有,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2.各股东未经清算,私分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各股东以2013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公司进行减资及清算注销程序,但江胞波并没有履行股东会的决议,未办理减资及清算的法定程序。2013年1月6日江胞波与曾鑫峰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未依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及注销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分配公司的资产,系共同故意,两股东的行为既违背了股东会决议,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后对剩余财产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对于本案,如果对于江胞波与曾鑫峰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予以制止,将严重侵害公司独立的法定财产权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必将对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造成严重的破坏,公司至今仍有未清偿的债务存在,并且债权人持续向公司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实质中看待本案的本质,对于江胞波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胞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胞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曾鑫峰向本院提交了大盛公司章程和大盛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拟证明:江胞波是大盛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应当进行公告、清算之后剩余的财产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对江胞波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曾鑫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是大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江胞波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大盛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江胞波确系大盛公司的股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否应当先进行公告、清算,章程内容并无反映,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江胞波与曾鑫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曾鑫峰尚结欠江胞波的货款为多少。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合同所涉标的竹纤维产品系大盛公司的财产,而江胞波和曾鑫峰均为大盛公司股东,在处置涉案的竹纤维产品时大盛公司尚有公司债务未清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知大盛公司债务没有全部清偿,而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且该行为损害了大盛公司债权人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江胞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胞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