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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伟山与王守政、毕建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山,王守政,毕建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伟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政,农民。被告:毕建宏,农民。被告王守政、毕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政、毕建宏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伟山诉被告王守政、毕建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山诉称,被告王守政与被告毕建宏合伙加工和收购饲草,雇佣原告王伟山干活。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伟山干完活乘坐被告王守政驾驶的拼装车回家时,因车辆晃动致原告王伟山左手被拉草车的皮带绞伤。二被告为原告王伟山出资进行了治疗。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伟山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王伟山在从事被告王守政、毕建宏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原告王伟山误工损失9626.16元,护理误工损失506.64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5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伟山起诉要求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辩称,二被告合伙加工饲料。原告王伟山并非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在干完活回家途中,原告王伟山搭乘被告王守政、毕建宏的车辆时,刻意用手去拽车辆的皮带,被皮带绞伤。伤后,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为原告王伟山垫付19800元费用;对原告王伟山的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伟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王伟山对受伤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伟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66元;2、滦南县医院医卡通充值凭条一张,显示充值金额270元,充值后金额为268.2元;3、交通票据4张,金额共计136.5元;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该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王伟山左手绞伤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5、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山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6、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现金收据、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800元。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质证意见: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花费;对滦南县医院医卡通充值凭条有异议,应待原告换发票核对以后,被告方能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四张交通票据无异议;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案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30日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表明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但原告未提交复查结果,所以计算休息时间应到复查时间;对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发表意见;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现金收据、发票无异议。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6张,照片中显示水泥路面,道路平坦。原告王伟山质证称,照片无法反映当时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状况,也无法证明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照片。被告王守政、毕建宏对原告王伟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鉴定费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山与被告王守政、毕建宏同系滦南县宋道口镇王董各庄村村民。被告王守政、毕建宏合伙从事草块加工,原告王伟山向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伟山在长凝镇杨沈庄村加工完草块,乘坐被告王守政驾驶用于拉草的车回家时,左手被拉草车的皮带绞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此事故,原告王伟山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主张原告王伟山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王伟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800元,原告王伟山认可二被告垫付款项,但花费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山受伤系因乘坐被告王守政驾驶的用于拉草的车,原、被告双方均应意识到乘坐该车辆的危险性而未避免,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事故发生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伟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主张原告王伟山搭乘车辆时,刻意去拽皮带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王伟山提交的票据、住院时间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伟山如下损失:误工损失9626.16元、护理误工损失506.64元、交通费136.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813.3元。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主张为原告王伟山垫付19800元,原告王伟山认可垫付款项的事实,主张不清楚具体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应以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主张的198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166元和滦南县医院医卡通充值268.2元,因该款属于预交款,不是实际花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59.5元,但其仅提交136.5元的证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政、毕建宏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意见并未改变,该费用由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伟山56813.3元的70%即人民币39769元,扣除被告王守政、毕建宏已向原告王伟山垫付19800元中应由原告王伟山承担的30%即人民币5940元,由被告王守政、毕建宏实际给付原告王伟山33829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伟山负担604元,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负担64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伟山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王守政、毕建宏一并给付原告王伟山646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王守政、毕建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