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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中庆(福建)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中庆(福建)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兴,吴发祥,汤爱兰,詹建斌,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43号。负责人赖建浩,行长。被告中庆(福建)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锦绣福城东区29层2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春兴。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张春兴,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发祥,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汤爱兰,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址。被告詹建斌,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彬,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被告中庆(福建)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兴、吴发祥、汤爱兰、詹建斌、陈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等值于9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中庆(福建)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兴、吴发祥、汤爱兰、詹建斌、陈彬所有的等值于人民币900万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跃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