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凯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凯,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324-1号申请执行人:彭凯,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中明审判员 邵吉顺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