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雯。上诉人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诚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7月其与运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防火门窗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价格、价款支付方式、交货地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运河公司的规格要求生产定做合同约定的产品,共计生产并交付防火门窗5051.86平方米,共计价款1780661.20元,另外增加玻璃333.35平方米,计价款86671元,增加窗框280.58平方米,计价款9820.30元;总计价款1877152.50元。依据合同约定运河公司应在安装结束支付价款70%,但至今未能依约支付,仅支付价款123万元。虽志诚公司多次催讨,但运河公司总是借故推脱,为此志诚公司于2012年4月向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运河公司支付价款,但运河公司以定作物品数量无法确认,故意不予以认可,导致志诚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志诚公司为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撤诉。嗣后志诚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所供产品进行了现场清点、丈量并出具了公证书,进一步证明志诚公司所提供的定作物的数量,以支持志诚公司的主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运河公司支付拖欠价款647152.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4838元(月息千分之六,自2011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3月)并直至判决生效;2、运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志诚公司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运河公司一审辩称:1、志诚公司主张拖欠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至今已经支付了价款123万元,仅剩余5%的价款未支付,因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未支付。志诚公司在上一次起诉中,其主张的价款是1718110.80元,本案又增加了16万元,证明志诚公司也不清楚到底交付了多少金额的定作物。志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次催讨;2、志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运河公司已经支付了价款,由于志诚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不能算作逾期支付;3、志诚公司认为因为运河公司故意不予认可,导致志诚公司举证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志诚公司主张偿还价款不能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志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系志诚公司对定作物的数量无法确认;4、志诚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清点,清点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以运河公司定作通知和志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为验收或结算依据,未约定其他结算方式,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来结算。公证书所证明的取证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反映真实的防火门窗的数量,因此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运河公司以志诚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称:2010年6--7月间,双方签订防火门窗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质量及技术标准均按国家标准。防火窗安装后,从2011年5月至今,共有1403块防火窗玻璃的防火胶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等问题,不符合消防和合同的质量要求,严重影响防火作用及玻璃透明度、采光等性能,导致使用单位多次要求重作更换防火窗玻璃。期间,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多次到济宁现场看后承诺尽快重作,运河公司也多次到志诚公司处督促,但至今未重作更换,造成防火窗一直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重大安全隐患。又因志诚公司未依法提供消防产品形式认证书、检险报告、合格证明、山东省消防产品协会激光防伪标记、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违反消防法及防火窗规范性强制规定,导致防火窗一直不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给运河公司造成25万元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运河公司重做更换防火窗玻璃1403块,并承担违约责任;2、运河公司交付防火门窗的消防产品型式认证书、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山东省消防产品协会激光防伪标志、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3、运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到现场按消防要求和合同要求通过验收义务;4、运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运河公司称除了反诉状请求的以外,超过部分保留诉权;要求增加司法鉴定中所支付各项费用,其中,防火窗的拆装费3000元、更换防火玻璃的价款3448.6元,司法鉴定检验费37000元。志诚公司对运河公司的反诉作如下答辩:1、针对志诚公司提出的要求更换破损玻璃的请求,产品已过一年的保修期,且在此过程中运河公司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如需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志诚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在交付产品时已经一并交付给运河公司,如果运河公司需要继续提供,也可以予以协助;3、通过消防验收是运河公司的职责,志诚公司只是根据定作合同提供定作产品,安装设计均是运河公司的义务,故志诚公司不承担第三项反诉请求所涉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河公司(定作方)与志诚公司(承揽方)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7月20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三份,由运河公司向志诚公司定作钢质防火门窗。其中,2010年6月17日定作物品为钢质防火窗152樘,计2194.79平方米,每平方为360元,计款790124.40元;2010年6月17日定作物品为钢质防火窗9樘,计167.74平方米,每平方为360元,计款59306.40元、1600×2350防火门9樘,计33.84平方米,每平方为380元,计款12859.20元;2010年7月20日定作物品为钢质防火窗2546平方米,每平方为345元,计款87837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1740660元。上述合同约定: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供制作尺寸和要求按防火门窗标准组织生产制作;2、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承揽方负责防火窗框、复合防火玻璃的质量要求,包修壹年,因安装质量及油漆问题除外;3、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承揽方、定作方等相关部门在现场按消防要求和合同要求验收,并通过验收;4、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承揽方负责;5、交货地点:生产方车间;6、交货方式:由生产方代办汽车运输到定作方工地现场,运费及卸货由定作方承担;7、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合同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总价30%,窗框、玻璃全部到现场付至总价的70%,其余2010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8、结算方式及期限:汇票或支票,按合同支付超期壹天罚款伍万(注:2010年6月17日合同无罚款之约定);9、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10、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定作方按送货单发货验收,现场安装等要求由定作方负责。定作方委托代理人顾宏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印鉴,承揽方由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合同订立后,志诚公司自2010年7月4日至8月23日陆续将定作物运至运河公司指定的“济宁医学院”工地。志诚公司自述,共为运河公司生产并交付防火门窗5051.86平方米计价款1780661.20元,另外,增加玻璃333.35平方米,计款86671元,增加窗框280.58平方米,计款9820.30元,总计价款1877152.50元,运河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123万元,尚欠价款647152.5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已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23万元。一审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志诚公司因运河公司拖欠定作价款人民币488110.8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志诚公司“以其他方式另行处理纠纷”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诉讼。志诚公司因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对交付的门窗数量争议大,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山东省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济宁医学院教学楼、图书馆、信息中心、南实验楼、北实验楼公共空间部分带有“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标示的门窗进行了编号、使用钢质卷尺对门窗尺寸进行了测量,并拍摄了照片,确认钢质门窗为5302.80385平方米,计价款1875163.17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3)济诚信证经字第72号公证书。2013年5月7日,志诚公司以运河公司拖欠定作价款人民币647152.50元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再查明:运河公司因志诚公司定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8月16日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换质量不合格防火窗117套,赔偿损失25万元。志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志诚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济辖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该案移送至江苏省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审理。该案未经实体审理,运河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诉讼。志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后,运河公司提起反诉。一审中,因运河公司认为志诚公司交付的玻璃不合格,防火窗玻璃的防火胶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等质量问题,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防火窗玻璃安装后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如下:现场勘验济宁市医学院图书馆、教学楼及北实验楼,3幢楼中的防火玻璃均存在气泡、浑浊及发黄的现象,气泡、浑浊及发黄的现象随着楼层的降低呈规律性变化,楼层越高越严重且朝阳面防火玻璃气泡、浑浊、变黄、防火胶外流的现象比北阴面严重。鉴定机构分析说明如下:涉案防火玻璃为灌浆凝胶型防火玻璃,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现象主要是其玻璃夹层中的防火胶凝体发生了状态和性质变化,导致其出现相应现象。涉案防火玻璃夹层中的胶凝体主要加入阻燃剂的丙烯酸衍生物水凝胶,其具有敏感性,光照、温度变化、单体配比等因素可能造成其性质变化出现气泡、变色、起花等现象。现场勘验的防火玻璃普遍存在雾化、浑浊从而导致透明度下降的问题,同时按防火玻璃安装的位置不同,其发生变色、浑浊等问题的严重性也不同,靠近楼顶和向阳面的防火玻璃出现问题的数量多,程度严重,而靠近底楼和背面的出现问题较轻,与日光照射情况呈现出很强的相关性。可知防火胶凝体出现的是比较典型的耐候稳定性较差,发生光解现象,从而导致其老化并收缩。现场勘验中发现的多处防火玻璃出现漏胶情况说明,防火玻璃密封胶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密封不足的情况;密封出现问题将导致空气从缝隙中进入,促使胶凝体老化情况加重。鉴定意见:防火玻璃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的原因主要是防火玻璃夹层胶凝体的耐候稳定性较差,发生老化并收缩导致的;同时防火玻璃封装密封性不足也是导致问题加重的原因之一。一审争议的焦点为:本诉部分:1、志诚公司交付门窗为多少平方米,其要求运河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647152.50元之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志诚公司要求运河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之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反诉部分: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重做更换防火玻璃1403块,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交付防火门窗的消防产品型式认证书、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山东省消防产品协会激光防伪标志、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到现场按消防要求和合同要求通过验收义务反诉请求的应否得到支持。另,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拆装费3000元、更换防火玻璃的价款3448.6元,鉴定费37000元,应当由谁负担。志诚公司认为,本诉部分:运河公司应当按公证书确定的防火门窗5302.8038平方米,计款1875163.172元结算价款;2、运河公司应当按合同2010年12月底付清的约定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价款当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应从2012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反诉部分:1、运河公司所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没有在质量保证期限一年内提出,即使防火玻璃门出现异样,也是安装不当所致,运河公司该项诉请应当驳回;2、志诚公司在交付门窗已经将消防产品型式认证书、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山东省消防产品协会激光防伪标志、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交付,运河公司该项诉请应当驳回;3、运河公司的第三诉请不明,应当予以驳回。运河公司认为,本诉部分:1、对结欠志诚公司价款金额不能确定。公证书有以下内容不实:1、有107块玻璃无此规格,所涉价款641463.10元;2、有44块为单片玻璃,不是志诚公司的产品,所涉价款120453.70元;3、有144块玻璃未测量,不能确定玻璃数量。因此,门窗价款应当按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宏确定的金额计算,即尚有5%质保金未付。2、志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运河公司已经支付了价款,由于志诚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不能作为逾期支付。反诉部分:1、志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应当对1403块玻璃重做更换,并承担违约责任;2、志诚公司应当交付防火门窗的相关资料;3、双方应当共同到场进行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1、关于价款。第一次诉讼双方因对交付定作物各持己见,志诚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注明了“对济宁医学院教学楼、图书馆、信息中心、南实验楼、北实验楼公共空间部分带有“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标示的门窗数量进行了编号清点、使用钢质卷尺对门窗尺寸进行了测量,拍照人员拍摄了照片”。法院审核认为,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文具有证明效力,至于运河公司提出的:1、有107块玻璃无此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7块非志诚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亦未提供该107块玻璃系其他客户所供,根据盖然性规则,运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有44块为单片玻璃,不是志诚公司的产品。经法院核实,志诚公司确认未交付单片玻璃,而现场照片显示了单片玻璃,单片玻璃的所涉价款120453.70元在总款中剔除;3、有144块玻璃未测量,法院审核认为,大楼已经落成,很难对每一块玻璃进行测量,从公证书显示的照片及公证员的判断来看,能确定玻璃数量。综上,本案价款应为公证书确定的价款1875163.17元,扣除已付款项123万元,再扣除单片玻璃款120453.70元,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24709.70元。2、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价款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运河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志诚公司要求运河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反诉部分:1、关于更换玻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时拍摄照片和运河公司提供的照片不难看出志诚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防火玻璃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的原因主要是防火玻璃夹层胶凝体的耐候稳定性较差,发生老化并收缩导致,故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更换不合格玻璃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运河公司没有具体的请求,第二,运河公司仅凭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医学院项目部出具的罚款10万元和15万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函罚款10万元,2012年3月28日函罚款15万元)主张赔偿,且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运河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交付相关证书。法院认为,按一般之交易习惯,相关证书随产品交付时一并移交,前文已明确对有气泡、变色、浑浊的防火玻璃门窗予以更换,对是否还应交付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使用说明已无必要。但尚需更换的防火玻璃志诚公司应当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使用说明等相关证书。3、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到现场按消防要求和合同要求通过验收义务,运河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实际执行内容,不予支持。4、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拆装费3000元、更换的玻璃价款3448.60元,鉴定费37000元,合计人民币43448.60元。法院审核认为,上述费用均属鉴定费范畴,应由志诚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志诚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物,运河公司应按约支付与定作物相对应的价款。运河公司结欠志诚公司价款人民币52470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志诚公司要求运河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524709.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3697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质保金﹥877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重做更换防火窗玻璃1403块,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的三十日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即使事实上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承揽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运河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收到了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称防火窗出现气泡、防火液渗漏、玻璃裂纹现象。运河公司因志诚公司定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8月16日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志诚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志诚公司最后交付定作物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而运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未满两年。一般情况,工作成果应当具备其通常使用效用,如果不具备,则可认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本案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明确“防火玻璃出现气泡、变色、浑浊的原因主要是防火玻璃夹层胶凝体的耐候稳定性较差,发生老化并收缩导致的;同时防火玻璃封装密封性不足也是导致问题加重的原因之一”。另外,从司法鉴定时所拍摄照片看,志诚公司所定作的防火窗不具备通常使用的效用。综上,运河公司要求志诚公司更换防火窗玻璃1403块之反诉请求,法院认为,防火窗玻璃1403块系运河公司自述,未经双方或第三方确认,应当按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更换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在济宁市医学院有气泡、变色、浑浊的防火玻璃门窗(限定在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的玻璃门窗),同时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使用说明证书。二、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在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更换玻璃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24709.70元,同时还应偿付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3697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质保金﹥877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三、驳回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1320元,由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鉴定费用43448.60元,合计人民币45973.60元,由苏州市志诚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运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确定举证责任错误,判决运河公司支付价款524709.70元无依据。首先,志诚公司主张的履行金额超过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总标的13万元,超过了其第一次起诉自认的履行金额,这违背常理。其次,公证书系志诚公司单方面委托而形成,根据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公证书中非志诚公司生产的门窗也粘贴志诚公司标示的事实,可证明志诚公司采取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公证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此外,公证书仅可对门窗测量、拍照的行为活动过程予以证明,不能对所测量的门窗为志诚公司生产进行证明。志诚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证明公证书中107块玻璃不是志诚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且144块玻璃未进行测量,一审根据公证员的判断,确定未测量的玻璃面积及生产者,这是不合法的。第三,双方合同约定送货单是送货、验收、付款的唯一结算凭据,运河公司只能依据送货单支付货款,志诚公司单方面委托公证违法,以此作为计算履行价款的依据违反约定,一审认定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不合法。二、即使志诚公司有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因其生产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运河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合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运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志诚公司承担。志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历几次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运河公司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对志诚公司的供货情况既不提供自认收到的数量也不确认相关送货单据的数量,为此,志诚公司才委托公证处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公证。运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他供货商的证据,在诉讼中故意混淆事实。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如需更换志诚公司也只能提供货物,不负责安装,且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也可能是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第一项应更正为提供相应的同类替换产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运河公司对其指定的供货工地所采用的双层玻璃防火门窗是否由志诚公司以外的其他第三方生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运河公司与志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志诚公司实际为运河公司定作的防火门窗数量及金额。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志诚公司委托了公证处对运河公司指定的供货工地即济宁医学院相关部分所使用的带有其标示的防火门窗进行测量,公证书确认钢质门窗为5302.80385平方米,计价款1875163.17元,一审中经志诚公司确认,其中涉及价款120453.70元的单片玻璃非其所供,原审判决在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运河公司对剩余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明确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是多少,也未能指出公证书所测量的双层玻璃防火门窗中哪部分不是志诚公司生产、系何第三方生产,其主张志诚公司有伪造证据之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运河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具备合理性,也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审依据公证书及志诚公司的自认确定供货数量及金额并无不当。运河公司上诉还提出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志诚公司所供部分防火门窗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对运河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已另行处理,运河公司因质量问题所受损的权益已获得相应救济,因此就本诉部分运河公司因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运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运河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