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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胖子、李四(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指间缘网吧门口,见被害人谭某乙骑自行车经过,遂上前叫谭下车,威胁谭拿出钱和手机,谭见有人经过趁机逃跑,李某骑着谭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被抢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谭某乙。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折叠自行车一辆,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胖子、李四(另案处理)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指间缘网吧门口,见被害人谭某乙骑自行车经过,遂上前叫谭下车,威胁谭拿出钱和手机,谭见有人经过趁机逃跑,李某骑着谭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被抢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谭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折叠自行车一辆,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石头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伟根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