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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永力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力,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72号原告邢永力,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三街。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永力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力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力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企业从2013年至今没有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2月27日,原告被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因企业没有缴纳医疗保险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15394.66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位从2013年10月份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因为近十年公司没有经济收入,每月缴纳医疗及养老保险均是外界借款,从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没有能力再借款,医药费不是我方应当支付的,即便我方应承担费用也不是医药费应是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永力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8月份,在此之后,被告欠缴医疗保险。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病到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治疗,诊断为脑梗塞,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394.55元,原告目前尚未退休。另查明,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为三级甲等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标准为800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8%。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要求报销医疗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职工,被告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现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在生病住院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承担因未缴医疗保险而致使原告自行支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费用,即12843.2元[(15394.55元-800元)×8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永力医疗费12843.2元;二、驳回原告邢永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