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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龚东留、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龚东留,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东留。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负责人龚东留,该厂厂长。原告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诉被告龚东留、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贝斯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龚东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力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未还则按日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东留、贝斯特厂辩称,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291万元,而非300万元,其中9万元是利息;借款人是贝斯特厂,龚东留只是作为该厂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贝斯特厂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卫军(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期壹拾天,如违约按每天千分之六结息。借款人处有龚东留的签字和贝斯特厂的印章。当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贝斯特厂的银行账户。同日,贝斯特厂将该笔300万元借款的9万元利息通过其工作人员龚丽君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原告会计张华琴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贝斯特厂向原告借款时,龚东留系该厂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贝斯特厂盖章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也将该款实际交付给了贝斯特厂,但在同一天,贝斯特厂又将300万元借款的9万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1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故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非3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东留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贝斯特厂的银行贷款,且贝斯特厂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盖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贝斯特厂,龚东留作为贝斯特厂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行为,龚东留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源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原告负担924元,被告贝斯特厂负担348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沈见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