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爽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爽,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贵敏,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王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爽,被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爽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内容安排工作,而安排王爽工作为三班倒每月240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180小时,超出的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费,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王爽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31号裁决并支持王爽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爽加班费2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王爽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9,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元。一审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王爽不存在超时加班,王爽上班制度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不存在超时情况,并且王爽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王爽无法证明每个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故我公司对王爽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爽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2014年4月24日,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王爽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王爽以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加班费24,3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3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爽不服,诉讼至该院。另查明:王爽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加班。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王爽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王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乃路出庭作证,该证人自述其已向该院起诉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王爽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爽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因王爽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倒班制,而非标准工时,结合该种工时特点,参照综合计算工时核算王爽工作时间是否超时更具合理性。王爽主张其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对此仅提供证人王乃路的当庭证言,而该证人亦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故王爽关于工时工作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自认王爽执行的工时工作制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据此核算,王爽每个工作周期为48小时,每月为15个工作周期,扣除每个工作周期用餐休息时间0.5小时,则王爽每月工作时间为172.5小时[(12时-0.5时)×15],而按标准工时王爽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天),王爽每月延时5.86小时(172.5小时-166.64小时),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爽延时加班工资1,778.20元(2,200元/月÷21.75天÷8时×5.86小时×16个月×1.5倍)。关于王爽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爽未能就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王爽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爽延时加班工资1,77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爽每月实际工作240小时,不存在每日休息用餐时间,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爽加班费24,35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仅提供证人王乃路、张世贤的当庭证言,而这两名证人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纠纷,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被上诉人自认王爽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考虑上诉人所从事保安工作的岗位特点和工作性质,结合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所作出“休息的时候到保安室呆着”,“晚上有一个床,3个人轮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时间内存在一定休息时间,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并不合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结合上诉人的工作特点及工作强度,综合核算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较为合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