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波与邓娇珍、黄济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邓娇珍,黄济国,黄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吴波,个体。被执行人邓娇珍,无业。被执行人黄济国,无业,系邓娇珍的丈夫。被执行人黄宏辉,无业,系邓娇珍的儿子。吴波与邓娇珍、黄济国、黄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娇珍、黄济国、黄宏辉连带赔偿原告吴波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吴波负担1067.3元,被告邓娇珍、黄济国、黄宏辉负担2320.2元。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土地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济国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直属粮库对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证字第防001743号》,该房屋本院(2015)防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裁定书己于2015年3月依法查封,现暂不宜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