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峰,男,1983年7月7号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女,1990年1月16号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被告张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告张向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峰驾驶鲁EW××××小型越野车与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封玉林,在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种。封玉林依据保险合同就车辆损失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封玉林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570元,另外负担诉讼费3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87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向峰辩称:我方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的限额内相应取得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我方没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鲁EW××××小型越野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官镇政府路口处时,与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萃萃无责任。鲁E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封玉林,在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封玉林依据保险合同就车辆损失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商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封玉林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570元,另外负担诉讼费30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另查明,鲁EW××××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商初字××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东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物证检验被告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鲁EW××××小型越野车与张萃萃驾驶的鲁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萃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鲁ES××××小型轿车所有人封玉林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570元,另外负担诉讼费307元,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峰赔偿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307元不属于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峰赔偿诉讼费307元不予支持。被告张向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封玉林的车辆损失已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张向峰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2570元,由被告张向峰承担3257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张向峰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公众号“”